姓名條例施行細則

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32492號令公布同日施行
中華民國44年6月2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71748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47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378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50年10月1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67693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74年3月1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298146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81年2月12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174535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678274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89年10月1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965863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(90)戶字第9008838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
 

第一條 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十三條規定訂
   定之。
第二條  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,未滿十四歲

   者,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。
     申請歸化、回復國籍者,於設戶籍前,本名之證明為歸

   化、回復國籍許可證書。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,
   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:
   一、護照。
   二、華僑身分證明書。
   三、華僑登記證。
   四、國籍證明書。
   五、載有中文姓名,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或

    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(以下簡稱駐外館處)審查屬實之下
     列證明文件:
     (一)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。
     (二)經政府機關立(備)案之華僑(文)學校製發之證書。
     (三)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、僑社核發之證明書。
     (四)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。
第三條 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,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。
   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,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,並均得

   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。
     外國人、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(以下簡稱我國)國民結婚,

   於辦理結婚登記時,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;其子女之中文
   姓氏,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。
     外國人、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,於申請歸化時,

   應確定其中文姓氏。回復國籍者,其中文姓名,以喪失國籍時
   之姓名為準。
第四條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、冠姓、回復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

   名、回復傳統姓名、回復原有漢人姓名、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
   並列登記者,應填具申請書,檢附證明文件(回復傳統姓名者
   免附),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。但經內政部公告,並
   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,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
   之。
    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,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。羅馬

   拼音之符號系統,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。
    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,依下列規定為之:
     一、在國內設有戶籍者,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

       務所核定。
     二、在國內未設戶籍者,由駐外館處核定。
第五條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

   下:
     一、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,為認領之證明文件。
     二、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,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

       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。
     三、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,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、

       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
     四、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,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。
第六條 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:
     一、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,為機關、機構、團體

       或學校之證明文件。
     二、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,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

       身分證、戶口名簿、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
     三、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,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

       本。
     四、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,為銓敘機關通知書。
     五、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,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

       公報。
     六、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,為初次設籍謄本。但第

       二次改名者,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謄本。
第七條 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:
     一、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,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。
     二、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,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。
     三、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,為服務機關證明書。
第八條 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,經核定後,其有證件者,

   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。
第九條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、資歷、執照、

   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,應填具申請書,敘明證件上姓
   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,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
   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、資歷、執照、財產及其他
   證件,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。
第十條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,應填具申

   請書,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、資歷、執
   照、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,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
   請更正。
第十一條  申請改姓、冠姓、回復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、更正

    本名、回復傳統姓名、回復原有漢人姓名、傳統姓名之羅
    馬拼音並列登記,經核定者,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,於
    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,提供資料。
第十二條  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,不符規定者,核定機關應

    以書面駁回。
第十三條 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

    改姓名者,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
    事。
第十四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 
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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